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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捕前住(略)(户(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捕前住(略)(户(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捕前住(略)(户(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等人酒后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一电玩厅内,因被告人龙某对被害人沈某进行调戏,从而引发争执,后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丙、沈某夫妇进行殴打,导致其二人受伤。在110巡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控制后,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又对巡逻民警樊某戊进行辱骂和殴打。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沈某、巡警樊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王某丙、樊某丁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证言,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三被害人伤情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2、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王某丙、沈某、樊某戊,是王某丙先动手打自己。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上诉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除对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对巡逻民警樊某戊进行辱骂和殴打的事实认定错误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未参与对巡逻民警樊某戊进行辱骂和殴打。

关于上诉人唐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上诉人熊某某称其打架时不在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被害人沈某、王某丙、樊某戊均证明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殴打被害人沈某、王某丙,被告人龙某、唐某殴打被害人樊某戊的事实,且被害人沈某、王某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三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在侦查、一审阶段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称王某丙先动手殴打自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沈某、王某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证明本案系龙某调戏被害人沈某引发,且被告人先殴打王某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且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及情节,原判对三被告人量刑偏重,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上诉人熊某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熊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樊某戊的事实错误,对三上诉人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唐某、熊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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