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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6日在印塘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11月初一生育女孩彭某遥;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习惯、文化素养以及成长环境等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1996年3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解,被告承认了错误,并写了保证书,原告谅解了被告一次,于1996年8月29日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并不悔改,多次辱骂、殴打原告,2000年元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0年3月3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负责。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时,被告并不愿意,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去领的结婚证;1993年,原、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喜欢打牌,对小孩、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1996年,原告撤诉以后,双方感情有所好转;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仍在一起,原告诉称分居10年的事实不实在,只是最近二年,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未在一起,但经常有电话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遥;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处事任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李某某于1996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人劝解和好后,双方均未克服不良习惯,彼此缺少必要的思想交流而时有矛盾发生,尤其是被告彭某某在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多次打骂原告李某某,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经人劝解无果后,原告李某某2000年元月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2000年3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彭某某外出打工,但双方偶尔相聚,并有电话联系,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小孩彭某遥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了一定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价值约400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自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彭某遥,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由原告支付适当小孩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价值4000元,属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小孩彭某遥由被告彭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彭某某价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以上二、三项合计一万二千元,由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本院青树中心人民法庭转付被告彭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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