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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保利花园。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建霞砂石场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聂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公司驾驶员罗飞国驾驶被告所有的湘x汽车行至湘江河堤原告经营的株洲市建霞砂石场路段时,未将渣土车盖放某,撞坏了原告砂石运输支架等设备设施,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停产损失,该事故经石峰交警大队调解处理未果,原告砂石场因此停业。原告刘某所受经济损失,经石峰交警支队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株价认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刘某所受财产损失为x元。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湖南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湘鼎评报字(2010)X号评估报告,评估为财产损失和财产损坏修某费用为x.90元;原告经营期间的利润为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共计x.40元;其中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每月的经营利润分别为x.41元、x.69元、x.45元、6142.29元、5241.17元、x.25元、、x.81元x.93元、x.21元、x.5元、x.53元、x.09元;原告停产前12个月平均利润x.4元÷12为x元。被告对该评估的财产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某评估,同时对财产损坏修某时间申请补充评估,该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作出湘艾普瑞(2010)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为原告财产损失为x.99元,码头设备设施和财产损坏修某时间为40天。原告对该评估的财产损坏修某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某评估,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株天岳鉴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评估为财产损坏修某时间为49天。该院委托鉴定费用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筹建建霞砂石场码头,2007年7月获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原告在修某砂石码头时,湘江河堤已形成车辆通行的土马路,原告在公路上空架设运输皮带铁架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损财产如何确定;2:原告受损财产中的生产设备设施是否需要更换、重某、安装、调试、运输及其费用;3:原告受损财产价值和财产损坏修某费用;4、停产复产期及其停产损失;5、损失如何分担。

关于1:原告被损财产如何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受损财产未予确认,事故处理部门亦未对现场予以勘查确认受损财产。为节约修某成本和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购买材料和雇请他人修某设备时,未获取正规票据,但被告提供的原告财产损失清单及原告提供的实际修某票据相吻合,且出具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对原告提供的实际修某票据予以确认,被告无反驳证据,被告辩驳认为原告修某票据中包含有非受损设备和财产的维修,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综合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该院认为本案受损财产应以原告实际更换、修某、重某的财产损失为据;

关于2:原告受损财产中的生产设备设施是否需要更换、重某、安装、调试、运输及其费用。该院认为:因受损财产系生产设备设施,故其损失应包括受损生产设备设施本身受损价值,亦应包括为恢复生产对受损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更换、重某、安装、运输、调试等费用损失;

关于3:原告受损财产价值和财产损坏修某费用。原告未参加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且该中心株价认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湘艾普瑞(2010)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关于受损财产价值的认证和评估,仅对原告实际损失中的部分受损财产本身损失进行了认证和评估,亦未对为恢复生产对受损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更换、重某、安装、运输、调试等费用损失进行认证和评估,故上述关于财产本身损失的认证结论书与评估报告的依据和内容具有片面性,该院不予采纳。湖南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湘鼎评报字(2010)X号评估报告以原告实际更换、修某、重某的财产损失为据,不仅对受损财产本身损失进行了评估,且对为恢复生产对受损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更换、重某、安装、运输、调试等费用损失进行了评估,同时也对原告停产前12个月的平均利润进行了评估,具有客观全面性,其对财产本身损失和财产损坏修某费用以及原告停产前12个月的平均利润进行的评估,该院予以采纳。故此,根据湖南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湘鼎评报字(2010)X号评估报告,该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和财产损坏修某费用为x.90元;

关于4,停产复产期及其停产损失。原告辩驳认为,因雨水天气原因,导致其迟延至2009年7月后才组织修某受损生产设备,修某期应顺延并予计算损失,应以其实际受损日至实际修某受损生产设备设施并复产的期限为其停产期计算其停产损失,该院认为,原告在其生产设备设施受损后,其本身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受损生产设备设施予以修某并复产,以避免扩大损失。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湘艾普瑞(2010)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关于受损生产设备设施的修某期限的依据和内容具有片面性,其内容该院不予采纳,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2010年10月18日株天岳鉴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评估财产损坏修某时间为49天,是依据原告实际受损和修某的财产所作出的评估,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该评估的修某期限是原告对受损生产设备设施修某和恢复生产所需的合理期限,原告应在上述合理期限内自行修某受损财产,以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生产设备受损后,在合理期限内就修某事项进行过安排部署,雇请过修某人员,购买过修某材料,未提供相关正常修某或因天气原因导致修某窝工或停工的工作记录,原告生产设备于2009年4月10日受损后,迟延至同年7月才组织修某,其迟延修某系原告自身原因,原告认为修某期应顺延并予计算损失,应以其实际受损日至实际修某受损生产设备设施并复产的期限为其停产期计算其停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超出上述评估修某期限认定的合理期限对受损生产设备设施进行修某和恢复生产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湖南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湘鼎评报字(2010)X号评估报告所确认原告停产前12个月平均利润x.4元÷12为x元,计算49天利润为x÷30天×49天为x.7元,原告停产损失为x.7元;以上原告财产损失、财产损坏修某费用和停产损失合计为x.6元。

关于5、损失如何分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现场照片,被告渣土车行驶时未将车厢顶盖板放某盖好,违章行驶,导致盖板与运输皮带铁架相碰,其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案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公路上空架设运输皮带铁架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该案,该院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10%和9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坏修某费用和停产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x.6×90%为x、24元,被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10%,即x.6×10%为x、36元。

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该院支持,故对于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计算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为3870元,其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鉴定费用。根椐本案双方过错,本案鉴定费x元,被告承担90%即x元,原告承担10%即1200元。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应赔偿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5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财产损坏修某费用和停业损失x.2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原告刘某负担430元。本案鉴定费x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1200元。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应赔偿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5800元。

宣判后,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费用为x.90元;二、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费用为x.99元。其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损失为x.90元,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被上诉人受损财产如何确定不是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费x.90元是一个全面的评估。一审法院对鉴定的采纳是合法、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瑞)2010年8月9日作出的评估报告除财产损坏修某时间为40天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岳)2010年10月18日对刘某所经营的沙石码头设备设施和财产2009年4月10日损坏后修某所需的时间49天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湖南中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湘鼎评报字(2010)X号评估报告所确认被上诉人刘某停产前12个月平均利润为x元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的财产损失费应如何确定。通过庭审查明,一审法院在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中鼎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委托艾普瑞进行重某鉴定,艾普瑞作出的湘艾普瑞(2010)评报字第X号评估报告中,评估刘某财产损失为x.99元、码头设备设施和财产损坏修某时间为40天,被上诉人刘某仅对财产损坏修某时间为40天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委托天岳就财产损坏修某时间进行鉴定。株天岳鉴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评估财产损坏修某时间为49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某对艾普瑞作出的财产损失为x.99元,没有提出异议及重某鉴定的意见,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艾普瑞作出财产损失(含重某费用)为x.99元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中鼎作出的财产损失及修某费用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刘某的财产损失和重某费用为x.99元,停业损失为x.7元,合计为x.69元。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在公路上空架设运输皮带铁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瑞丰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刘某的损失x.8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失、财产损坏修某费用和停业损失合计x.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3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2867元。一审案件鉴定费x元,由上诉人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58.13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8041.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株洲瑞丰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7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1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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