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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丁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丁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丁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及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4月10日13时5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堡村口向左转弯时,同排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变道致使与丁某某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骑车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4天,治愈出院后,因三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9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8.10元、误工费598.83元、护理费12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66元、停车费210元,以上共计7626.13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丁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如果出租车有责任,被告丁某某则无责任;如果出租车无责任,被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缺席,但答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此次事故与被告张某乙无关,被告张某乙不负责任。

被告人保郑汴路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交警部门未认定豫x号机动车驾驶人张某乙在事故中存在责任,并且豫x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任何接触,被告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人保郑汴路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3时5分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堡村口向左转弯时,同排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变道致使与丁某某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骑车人张某甲和乘坐人李某曼受伤。2010年4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大队认为:根据调查取证,因现场变动,又无目击证人看到事件的发生,豫x号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又无明显接触痕迹,故无法查清该事故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此事故无法认定。

事发当日,张某甲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张某甲行“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张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左髋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左上肢曲位固定,至少3周;3、左足继续外用药物治疗;4、如有特殊不适来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共计花去医疗费4658.10元,还花费停车费210元。张某甲住院期间,郭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为张某甲预付医疗费2500元。2010年4月29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张某甲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

另查明,京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郭某某。丁某某与郭某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由于郭某某比较累,将京x号机动车交由被告丁某某驾驶。京x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乙。豫x号机动车在人保郑汴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3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266元;向法庭提交一份其子张凯(在郑州卷烟厂工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并用以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张某甲与张某乙处在同排同方向,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变道致使与丁某某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相撞,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院确认张某甲与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与张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无明显接触的痕迹,张某甲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因京x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甲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丁某某、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人保郑汴路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张某甲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658.10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张某甲是郑州卷烟厂的退休职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收入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某甲虽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证据,但张某甲主张的护理人员张凯在郑州卷烟厂工作,其未提供张凯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张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90元;张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其住院13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13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张某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元。(6)停车费。本次事故中,张某甲花费停车费21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518.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郭某某已为张某甲预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应在其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除,故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张某甲2678.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130元,以上共计2808.10元。郭某某已支付张某甲的2500元,可向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进行理赔。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没有停车费一项,故丁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张某甲停车费1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08.10元;

二、被告丁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停车费10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元,被告丁某某、郭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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