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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朝光、王文千。

被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灵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根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二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由五原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甲占60%的份额,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占10%的份额,并由五原告共同向王德云支付补偿款250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五原告已将应支付给王德云的25000元补偿款转入南宁市X区法院的账户,王德云已暂时搬至养老院居住,讼争房屋的产权也登记到了五原告名下。但经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理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及附属的杂物房,拒不搬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无理占用的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二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含附属的X号楼X单元X号杂物房)返还五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广西北部湾银行现金缴款单;3、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五原告享有讼争房屋及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五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被告李某甲系李某芳的弟弟。李某芳与原告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位于南宁市X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及X号杂物房一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由原告李某甲与李某芳共有,期间被告李某甲代李某芳交纳房款45000元。后房屋由李某芳的母亲王德云及被告李某甲居住。李某芳于2002年1月因病死亡,五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讼争房屋由五原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甲占60%的份额,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占10%的份额,并判令五原告向王德云支付补偿款25000元。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五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讼争房屋于2011年2月27日进行产权变更手续,变更为由五原告按份共有(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德云目前已搬至养老院居住,讼争房屋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将相关诉讼材料邮寄送达至南宁市X区X号楼X号房,材料由被告本人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五原告分别经过共同购买、继承的关系取得讼争房屋共有权的事实,有(2008)江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则五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不动产共有权人,对他人无权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在(2008)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审理过程中,自行答辩称讼争房屋由其居住,即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自认,现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搬离讼争房屋,而在本院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至讼争房屋时,亦由其本人进行了签收,则对五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将南宁市X区X号楼X号房及X号杂物房(邕房权证字第(略)号)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灵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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