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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冯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23岁。因转移赃物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37岁。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冯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石某某预谋,由李某某盗窃电动车,再由石某某代为出售。

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分别将被害人赵某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被害人程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该电动车拉到石某某的修车店,将电动车交给石某某。后李某某按照约定从石某某处拿走1400元买车款。石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北京裕兴牌电动车卖掉,将爱玛牌电动车交给冯某某使用。经鉴定,被盗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价值1333元,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578元。现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1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预谋盗窃后,由冯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百炉屯新庄村X街X号一楼,二被告人将尚某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由被告人冯某某将被盗的电动车拉到石某某的修车店交给石某某。被盗的赛克牌电动车购买于2010年8月16日,购买价为1390元。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程某、尚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及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郑州大弘电动车业广场销售凭据、黄某路爱玛电动车专卖店证明、彩蝶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北京裕兴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移交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石某某应分别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后,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后,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后,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石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北京裕兴牌x-22型电动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尚某赛克牌彩蝶型电动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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