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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煤,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煤款,至今仍下欠煤款x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x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煤款只有x元,被告曾经支付过原告煤款x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0多万元。原、被告之间的煤款不应存在利息。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7月原告陆续出售给被告煤,2007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7年11月6日、2008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煤款8000元、8000元、5000元,该三笔还款欠条上均有注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及自2007年7月26日至今的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出卖给被告煤,被告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的还款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向原告还款x元及原告出售给其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纳。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煤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煤款三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张丹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段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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