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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两人于1994年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3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婚前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工资所得全用于打牌赌博,并因此而负上了沉重的债务,婚后几年间,被告不仅不能养家扶口,反而让原告为其偿还赌债数万元;除了嗜赌外,被告还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测原告,时常审问原告的行踪和电话记录,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常为一些生活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多次报警寻求保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使原告不命丧被告之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孙某某、王某丙、胡某丁、贺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嗜好赌博,经常出手对原告胡某甲打骂的事实;

2、证人肖某英、王某洋、肖某、王某及2009年5月17日双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在双峰县妆婷日化店对原告胡某甲大打出手的事实;

3、2002年被告邓某某家的分家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共同财产:座落于被告老家的一栋三弄半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

4、原、被告2009年3月8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长达五年的了解才结的婚,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将仅有的每月1000多元的工资历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并因原告本人没有固定收入,生活追求奢侈,经常购置时髦衣裳和作高档护理,导致被告为满足原告的无理要求,工作十余年欠下了16余元的债务;且原告经常无端离家外出,常常几个月对丈夫和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因被告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对此不作计较,虽然夫妻之间有矛盾,但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万一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因原告所作贡献较少,应少分,共同债务因全部用于原告奢侈生活所费,应由原告多负责偿还。

被告邓某某当庭出示了原、被告于2009年2月底所照的手机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好,十分亲密,夫妻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的事实。

本院因原告胡某甲申请,依职权在县公安局调取了2008年4月30日双峰县公安局110处警中心出警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明、房屋分家协议、离婚协议、双峰县公安局110的出警记录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及的证人多数人被告不认识,证人对被告不了解,其证言是不客观真实的,对原告胡某甲的医院门诊证明,认为应当有法医鉴定才能认定是否有伤,否则不能认定是被告致伤,5月17日去被告去妆婷日化是为了接原告回家,并没有动手打人。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某某提出自己负债x元的陈述,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30日在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婚初两人感情较好,2002年2月24日原、被告因分家分得座落于被告邓某某老家的一栋三弄半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并翻修成三层;后原告胡某甲在永丰镇打工或做生意,原、被告搬到永丰镇居住,期间,被告邓某某喜好打牌,由此引起原告胡某甲的不满,且被告邓某某对原告胡某甲的行为无端猜测,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动手打人,原告数次报警,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08年4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吵架后离家外出,回家后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双方感情不见好转。原、被告于2009年3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去有关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17日本案开庭前一天,被告邓某某强行将原告胡某甲带离双峰县妆婷日化店,引起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再度报警,得以脱身。

另查明,原告婚前有个人财产(嫁妆):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套高组合家具、一套矮组合家具、一张席梦思床及一套床上用品。婚后双方分得一栋三弄半楼房,并翻修成三层;另经嫁妆旧冰箱置换了新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经过长达四年的恋爱才结婚,双方奶前基础是好,但婚后,被告邓某某喜好打牌,并对原告胡某甲的行为无端猜疑,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邓某某不能理智对待,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由此数次报警,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不能和好,对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某甲要求抚养小孩邓某诉讼请求,因小孩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被告邓某某及其亲属一起生活,宜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胡某甲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被告祖产房屋一栋,并进行了翻修,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邓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沙塘乡沙塘开发区的一栋三弄半三层楼房和冰箱一台,原告胡某甲所占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三、原告胡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套高组合家具、一套矮组合家具、一张席梦思床及一套床上用品赠送给予小孩邓某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男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荣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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