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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邓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从小由父母照顾;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就与被告结婚,2007年9月生育小孩朱某豪;婚后,原告病情日趋严重,有时一天出现4-5次休克,主要原因是被告一家未对原告精心治疗;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家人不准原告抚养小孩,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更大的伤害,原告只好回家居住;2008年4月4日,被告偷窃原告父母x元,由于派出所处理,被告向原告父母出具了借条;2008年5月,原告向法院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根本不把法院的规劝当回事,至今未向原告作半点表示;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补偿原告适量的医疗费、另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邓某甲有以下嫁妆:1张席梦思床、1套高组合、1套矮组合、1台彩电、1台VCD、8床棉被;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朱某豪;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关心,未对原告的病积极治疗,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因此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4月4日,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娘家擅自拿走原告娘家的x元现金;为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及其父母的矛盾加剧;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依然住在娘家;2009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提出自愿将原告的嫁妆赠送给小孩所有、以被告拿去原告父亲的x元折抵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告患病,无生活、劳动能力,需要治疗及照顾,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甚短,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朱某豪,现由被告方带养,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因原告长期患病无生活、劳动能力,原告本可以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表示以被告拿去(借)的x元折抵小孩抚养费、将原告的嫁妆自愿赠送给小孩所有,该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豪归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邓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该款以被告所拿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的x元折抵);小孩朱某豪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邓某甲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的前述嫁妆归小孩朱某豪所有;

四、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如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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