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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元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某某当庭申请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休庭。此后,被告陈某某又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伟雄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在娄底市承包工程项目需要筹款,于20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的工程完工后,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限在2008年元月1日前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事后,被告偿还利息4627元,余款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前后花去车旅费16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元,(x元-4627元),支付催款车旅费1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2月15日向其借款4万元,月息1分的事实;

2、被告陈某某出具的限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从2006年2月15日算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627元,实欠利息x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炎的证词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花去租车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记载的内容只有名字是被告签的,其他借款数额和利息的约定都不是被告所写。因此,该借据不具了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限条,其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只是在上面写了个名字,因此,限条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几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自己只在借据和限条下落款签名,借据上和限条上的文字内容均不是自己所写,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采信;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虽是由一张打印的“领据”而写的,但将“领”字改写“借”字,以及借款的金额4万元和借款人签名均是被告陈某某的笔迹,只有利息1分以及此款由原告向刘某某代借是原告自己注明的,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限条上的文字是原告代写,但被告看了内容确认后才签了名。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随随便便将1份没有经过自己审视的字据而签上自己的姓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被告既然认可借据上的签名属实,那么对借据证载的内容提出不是自己的笔迹,被告应当就此提供证据,现被告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对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经审查计算没有差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既无证人的身份资料,也没有正式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曾合伙从事小型建筑工程的承包业务,2006年2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筹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款4万元给被告,并明确表示此款是由原告从他人手中借来的,月利息按1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元),借款人陈某某”原告在此借据注明:“曹某某代借刘某某现金肆万元,按1分计息”。事后,原告待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没有偿还,2007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提出在2008年元月1日前还清,原告写下一张限条,内容是:“限2008年元月X号之前所欠现金肆万元及利息全部完清。”被告在此限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前后共偿还原告利息4627元,余款没有偿还。算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元。原告提出有车旅费损失1600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据上有关利息的约定,虽是原告注明的,但在原告催讨过程中,从被告签字的限条中可以看出,被告认可了此一约定,因此,被告应按月息1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借据并非被告所写,因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催款车旅费损失16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万元,利息x元。2009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0%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江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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