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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乙与王某丙、胡某戊、胡某丁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张某,女,1988年3月2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王某乙,女,194O年9月24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某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辛,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因丧偶于2004年9月23日与张某军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丙携其与前夫所生子女即本案其他三原告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与张某军共同生活,第某人张某为张某军与其前妻所生子女,王某乙为其母亲。2008年6月4日张某军死亡,其在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截止死亡时分别为x元整、x.97元整,至原告王某丙与张某军结婚时养老金张某军应当取得的本息共计为9327.63元,因上述张某军生前所交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分割问题产生纠纷,酿成本诉。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丙于2004年9月23日与张某军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胡某己已超过18周岁,为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仍需要张某军抚养,原告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未提交,故原告胡某己与张某军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王某丙作为夫妻一方,其与前夫所生子女胡某丁、胡某戊与张某军形成继父子(女)关系,第某人张某作为张某军、第某人王某乙作为张某军生母,对张某军死亡时已经取得应当取得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就本案而言,张某军与原告王某丙结婚前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属于张某军个人财产,在结婚后死亡前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证据,能够核算出2004年9月23日前张某军应当取得的养老金本息为9327.63元,住房公积金本息为9653.45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军应当取得的分别为6l32.34元、634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及照顾老人、未成年人的原则,原告王某丙可以分割的数额为x.56元,原告胡某丁、胡某戊均为5044.11元,第某人张某为4000元,第某人王某乙608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丙支付因张某军死亡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本息共计x.56元。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某丁、胡某戊各支付因张某军死亡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本息共计5044.11元;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第某人张某支付应张某军死亡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本息共计4000元,四、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第某人王某乙支付因张某军死亡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本息共计6088.19元;五、驳回原告胡某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负担340元,第某人张某、王某乙共同负担160元。

张某、王某乙上诉称:张某是死亡职工张某军的唯一独生女儿,应是张某军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领取的唯一继承人,不是第某人。王某乙是张某军的母亲,已73岁高寿,老年丧子,失去依托,应是张某军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领取的继承人,王某丙持假结婚证侵吞张某军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某条之规定,王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作为张某军的合法配偶和继子、女,是法定的第某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军的遗产。上诉人张某不是张某军的唯一继承人。2、原审提交的王某丙与张某军的结婚证,充分证明在王某丙和张某军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军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当属王某丙和张某军,本案所涉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首先扣除属王某丙所有的份额后,才能由各继承人依法定程序继承3、上诉人称其母亲南某某与张某军离婚后,又和张某军复合,完全不实,不应采信。1991年5月,南某某与张某军离婚后,就带着上诉人另外组成新的家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判决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持原判。作为上诉人的张某、王某蛾其上诉是仅对一审原告之间的权利分配有意见,而不涉及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9月23日前张某军应当取得的养老金本息为9327.63元,住房公积金本息为9653.45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军应当取得的分别为6l32.34元、6346.55元。被上诉人王某丙于2004年9月23日与张某军登记结婚,王某丙与前夫所生子女胡某丁、胡某戊与张某军形成继父子(女)关系,第某人张某作为张某军的女儿、第某人王某乙作为张某军生母,对张某军死亡时已经取得应当取得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张某军与原告王某丙结婚前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属于张某军个人财产,在结婚后死亡前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及照顾老人、未成年人的原则,对张某军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进行分配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某、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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