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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戊。

王某甲、王某乙与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丙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10月8日,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向王某甲、王某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3年12月12日,王某甲、王某乙和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向王某甲、王某乙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为保证借款按时归还,倩神化工厂愿以郑州、安阳两地的房产、设备、大小车辆等作抵押,到期不能还款时,倩神化工厂愿以上述财产通过拍卖全额归还借款。同年12月12日,王某甲、王某乙和倩神化工厂就该2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年利率为l2%,半年支付一次。本金如不能按期归还加罚利息20%;如提前归还,利息优惠20%。2004年4月19日,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向王某甲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200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支付了利息,双方又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5%。该借款到期后,倩神化工厂还款2万元,剩余12万元经王某甲、王某乙催要未还。2005年12月6日,曹某戊、曹某丙向王某甲、王某乙出具还款保证一份,注明: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在经营中先后向(王某华)、王某甲、宋淑兰、张玉珍四人借款,我厂保证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我和我们五兄弟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王某甲、王某乙催要,至今未归还。王某甲、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倩神化工厂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9.67万元(其中20万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息为4.6万元,罚息0.92万元;14万元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l%的4倍即21.24%计息为2.8746万元;12万元自2005年5月21日至2005年1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即21.24%计息为1.2754万元)。要求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32万元借款及9.67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曹某丁对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20万元借款及5.52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曹某戊、曹某丙对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12万元借款及4.15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和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约定的年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的4倍即年息21.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曹某戊、曹某丙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称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出资不实,要求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32万元借款及9.67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曹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财产的抵押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曹某丁不承担责任。对形成本案纠纷,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某戊、曹某丙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王某乙借款32万元及利息9.67万元(其中20万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l2%计息为4.6万元,罚息O.92万元;14万元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l%的4倍即21.24%计息为2.8746万元;l2万元自2005年5月21日至2005年1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即21.24%计息为1.2754万元)。二、曹某戊、曹某丙对上述债务中的12万元借款和4.15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对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对曹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曹某戊、曹某丙负担。

曹某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甲、王某乙与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倩神化工厂)非借款纠纷,王某甲、王某乙对该笔款项无权主张权利。2004年5月20日王某甲、王某乙与倩神化工厂签定《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股东投入资金14万元,并按出资额比例分红25%。倩神化工厂出具收据,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东在出资后,不得抽逃资金,故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股东无权对出资的14万元要求抽逃。二、曹某丙不应该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5月20倩神化工厂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但对于双方约定的一年后返还本金,因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不应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王某甲、王某乙也无权要求倩神化工厂抽回投资款。在2005年l2月6日曹某戊与曹某丙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对王某甲、王某乙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进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王某甲、王某乙与倩神化工厂从未发生过借款,曹某戊、曹某丙所签的保证书属于从属合同,该保证书超越了主合同的约定范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曹某丙、曹某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曹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保证协议是被胁迫所签订的,非曹某丙自愿达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胁迫非自愿签订的担保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款项为出资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其出资只可以进行转让,股东对出资款不得任意抽逃;对于曹某丙与曹某戊所签订的保证协议因无主合同的存在而超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并且是被胁迫所签订的,属于无效担保,不应对这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曹某丙对12万元及其利息4.15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倩神化工厂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经曹某丁、曹某丙手向答辩人借款34万元,倩神化工厂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中,清楚的写明了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有被答辩人曹某丙的签字。34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合伙经营燃料油投入的股金。倩神化工厂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继续给予确认。二、曹某丙依法应对倩神化工厂向答辩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丙代表倩神化工厂向答辩人借款时,曹某丙即表示由其本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倩神化工厂还款2万元下欠12万元未还,在答辩人讨要借款的过程中,曹某丙和曹某戊于2005年12月6日给答辩人及另两位债权人出具了《还款保证》,自愿对倩神化工厂向答辩人的借款(借据号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状关于还款保证是被胁迫所签订的纯属无稽之谈,被答辩人出具《还款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他当初经手借款时就已做过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所以,被答辩人对倩神化工厂向答辩人的借款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倩神化工厂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自愿对倩神化工厂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未作答辩。

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未作答辩。

曹某戊辩称,倩神化工厂已下文免去曹某戊的职务,由曹某丙任厂长。倩神化工厂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投资协议没有曹某戊参与,曹某戊在还款保证上的签字是被胁迫签订,倩神化工厂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之间是合伙经营不是借款。

曹某丁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王某华代表王某甲等人与倩神化工厂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某甲等人向倩神化工厂入股投资,倩神化工厂又于2005年10月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倩神化工厂与王某甲等人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无效。

二审认为:倩神化工厂借款时给王某甲、王某乙出具有加盖公章的借据,借据中也清楚写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王某华虽然代表王某甲等人与倩神化工厂签订合伙经营燃料油的协议,但倩神化工厂随即出具声明明确表示该协议无效,因此可以认定王某甲、王某乙与倩神石油化工厂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倩神化工厂向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可以作为倩神化工厂欠款的有效凭据。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未按约还款,除应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曹某戊、曹某丙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曹某丙上诉称保证书系被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称所欠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王某甲、王某乙入股资金等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倩神化工厂、曹某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曹某丙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劳教所违反规定,将所开办的化工厂长期承包他人,收取费用。该所应对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劳教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化工厂及曹某丙、曹某戊未作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把办公室文件豫清批字【1998】X号关于郑州市政法机关申请保留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是郑州市政法机关保留企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的厂名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新厂名是郑州市倩神石油日用化工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齐礼阎劳教所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甲、王某乙与倩神化工厂的借款关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依法成立。倩神化工厂应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曹某戊、曹某丙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二七蓝盾化工厂作为齐礼阎劳教所的保留企业,根据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倩神化工厂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对所欠债务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曹某丙、曹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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