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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

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返应还彩礼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什么;2、原、被告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含被告提出的彩礼问题),如何处理;3、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双方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XX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0年3月10日张XX证明一份;3、2010年3月10日张X证明一份;4、2010年3月10日刘XX证明一份;5、2010年3月10日刘X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在婚约期间接受被告彩礼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无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据2、3、4、5证人均未出庭,另外这四个证人与被告都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证据2、3、4、5系证人证言性质,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张士春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做过流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大小桌各一个、挂衣柜一个、被子四条、小床一个现在被告家中,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仍有其他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原告仅认可2000元,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农历9月13日原、被告因吵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应归其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也做过人流手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大小桌各一个、挂衣柜一个、被子四条、小床一个应归原告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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