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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7岁,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2岁,该公司财务部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8月经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成立,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及技术开发。因地处孟津县X镇新庄,原告本着利益长远、回报孟津的企业理念,对临近村民及其他闲散劳动力闲暇时到公司打工或承揽杂活取得报酬的行为高度重视,尽可能地满足他们要求,增加他们的经济收入。被告王某某正是在原告的企业理念下,分别于2001年5月至7月(当时尚未改制)、2002年3月至9月、2003年5月至年底、2004年8月至年底、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在不特定的生产岗位上和不固定的时间内承揽了公司耐火材料制作生产中的辅助性劳务如拉炉渣、装车、烧小炉、清垃圾等,双方约定了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计算方法并遵诺履行。正在这种松散便捷的承揽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严格管理,严格考核,严格控制,被告和其他部分承揽杂活人员一样,是农忙季节回家劳作,农闲时到原告处承揽部分辅助劳务。据此,被告王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依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承揽合同主体,即履行相关约定进行劳务的一方当事人,由此所引起的损害或纠纷,理应依照《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来解决。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混淆曲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故诉讼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被告是在法定年龄内的成年劳动者,原被告双方均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招用被告为其提供劳动(工种为破碎工),有工资报酬,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受原告指派并且还是原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接受服从原告工作任务分配考核制度、工资支付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对被告进行的是劳动管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调整。故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孟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根据原被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审理查明,王某某,60岁,2003年5月到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干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是计件发放。2009年开始,王某某感到身体不适,于2009年8月29日到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2009年11月8日确诊为矽肺叁期。王某某认为自己的矽肺病是因为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环境恶劣所致,是职业病,应享受工伤待遇,向孟津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工伤认定须先确定劳动关系,遂于2010年8月23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孟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诉人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申诉人王某某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成年劳动者,双方均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诉人招用申诉人为其提供劳动且有工资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劳动事实,申诉人所干工作是受被诉人指派且是其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申诉人接受服从被诉人工作任务分配考核制度、工资支付制度等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被诉人对其进行的是劳动管理。上述四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产生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被诉人在答辩状中辩称申诉人与被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的观点,因违反国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裁决:“对申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孟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诉讼来院。

庭审中,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认可王某某在其公司干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某某从事的工作只是辅助性工作,为单位提供的是劳务,干多少活,公司付多少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供2008年8月、12月、2009年1月、3月、4月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凭证,证明报酬发放对象是车间,不是王某某本人,双方只是一种劳务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能够证实2003年5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某所干工作是受原告公司指派,是其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是按其所在车间或班组统计结果,干多少活领取多少报酬,虽然王某某未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没有享受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但不妨碍双方自用工之日起依法产生劳动关系。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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