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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3年3月16日。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沈某某之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X镇X村南北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民何庆陆家门口西边公路上时,与正在此玩耍的被害人何静茹相碾压,造成何静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于2011年1月2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证人吴XX、何XX、何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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