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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牛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我的宅基在村西头,前面有个坑,我们一直在这里居住,2006年被告开始在我的宅基坑前填土,到2007年被告竟然在我的宅基上栽树,并放了些砖。后经土地所调解,被告一直不照面,2010年春被告又在我宅基上载了些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把位于我宅基上的6棵树和砖移走。

被告牛某乙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因我的孩子都到了结婚年龄,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划宅基地,都没有结果。无奈我于2006年在村西头垫了一个大坑,坑深大约2.5米左右。2007年我在他的宅基南边栽了几棵杨树。后经村委会调解,没有结果。2007年更换宅基证时,没有经我签名,现在原告的宅基是无效的。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18日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牛某甲的宅基证一份。2、现场照片6张。3、原告代理人现场勘验图一张。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5月10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宅基位于西黄某营村西头。原告的封宅集用(2007)x宅基证显示,原告宅基东西长20.6M,南北长28.8M,北面和西面临路,东临牛某民,南临大坑。2006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宅基南边的坑里填土,2007到2010年间被告陆续在原被告争议的地面开始栽树,并放置了一道东西砖墙,砖墙高70-90cm,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和土地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按照西黄某营村X村政规划,原告在宅基北边屋后临路留有50cm滴水。经现场勘验,被告栽种在砖墙南5棵树北1棵树及放置的砖墙,均在原告的宅基内。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物权成立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原告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有效法定证件,其宅基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宅基上栽种的树木6棵及放置的砖墙影响了原告宅基合法使用权,事实清楚,应予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乙应清除位于原告牛某甲宅基内的6棵树木及砖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完毕。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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