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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周某某诉被告彭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谢某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甲、周某某诉被告彭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桂,被告彭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14时35分钟,二原告之子彭某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湄水往走马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泉水村X组下坡转弯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某乙驾驶的湘x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洋与被告彭某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彭某乙所驾驶的湘x车于2009年4月1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彭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彭某洋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费、车损等经济损失x元。

原告彭某甲、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彭某甲、周某某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

4、双峰县X镇X村的证明;

5、湘x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

6、湘x拖拉机的行驶证、彭某乙的驾驶证及彭某乙的体检证明;

7、二原告与被告彭某乙达成的补充协议书;

8、二原告收到被告彭某乙赔偿款x元的收条;

9、罗双文出具的租车费收条;

10、摩托车销售发票,修理费发票。

被告彭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09年5月8日14时35分许,原告彭某甲、周某某之子彭某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走马街镇X村往走马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泉水村X组下坡转弯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某乙驾驶的湘x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某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某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建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建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湘x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彭某甲、周某某与被告彭某乙就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彭某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彭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二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x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下项目:①死亡赔偿金,彭某洋系农村居民,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904.2元/年×20年=x元,②丧葬费9855.48元,③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的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洋的死亡给原告彭某甲、周某某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地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彭某甲、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彭某洋被扶养人有原告彭某甲、周某某,原告彭某甲、周某某共有二个女儿与一个儿子彭某洋,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77元/年×20年×2×1/3﹦x.6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15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摩托车损失费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彭某甲、周某某与被告彭某乙就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甲、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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