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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谢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1月的15日到18日被告李某某雇王某甲等人为其做修补杂活,做了四天工资为990元。2006年11月18日晚,原告在被告家干完活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小脑萎缩失去记忆、脑子不清晰、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事故原因是被告多方面造成的,原告受雇于被告干修补杂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并到鲁岗司法所要求调解,但未得到被告的回复,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2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9471.4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142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身体受到伤害起诉的时效是1年。原告受伤是2006年11月18日,原告四年来从未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自身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9月份原告经孟献朵介绍给被告装修房屋,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预算总价x元,在装修过程,增补了卧室吊顶、墙漆等8个项目,被告李某某共支付价款x元。该案件事实在(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8日高X证明。2、2009年11月30日王XX证明。3、2009年4月1日张XX证明。4、2009年3月15日高XX证明。5、2009年11月18日鲁岗乡法律服务所。6、王某甲诊断证明。7、封丘县交警队事故科证明。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申请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委托新乡黄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x)一份。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X证明两份。2、高XX证明两份。3、王XX证明。4、封丘县交警队事故科证明。5、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调解书。7、上诉状一份。8、高X、高A、高B、王XX四人视听资料光盘一份。9、证人王XX庭审证言。10、2009年8月10日高XX证明。11、高C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农合中国人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2、医疗费结算清单两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转院审批表一份。7、谢X证明一份。8、鉴定费票据一份。9、户口本两本。10、原告母亲工资本一份。

原告申请法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新农合中国人寿封丘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医疗费花费清单证明一份。2、本院委托新乡黄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x)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诊断证明无原件予以核对,张XX、高XX、高X证明证人未出庭,且证明内容为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的情况,未提及人身赔偿事宜。王某民证明在第一焦点中未出庭,证明内容也没有提及人身赔偿事宜。司法所调解与起诉也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交警队证明与被告无关,反而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时间。伤残鉴定书也应受到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判决书和调解书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也对原被告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定,不是原告所说的雇佣合同关系。上诉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价款就是对雇佣关系的认可。高X证明两份、高某领证明两份、王XX证明、高XX证明及高某强证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高X等四人的视听资料仅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XX庭审证言,因王XX与王某甲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证人也仅证明了王某甲的工资和派出的活,另外装修的扫尾工程应是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不应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分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一、二审认定承揽合同主要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假证明,所以后一阶段应与前一阶段分开。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出院证、诊断证明、转院审批单均无原件予以核对,转院审批单与本案无关联。医疗费结算清单两份,证明同样无原件。新农合中国人寿封丘服务中心证明无法人代表签字,也仅证明了住院情况、无病因。谢文证明的交通费,无正式发票。法院调取的新农合中国人寿封丘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医疗费花费清单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业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重复要求。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焦点中提供谢文证明证人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新农合中国人寿封丘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医疗费花费清单证明、本院委托新乡黄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x)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份原告王某甲经中间人孟献朵介绍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包工包料,在装修过程中,又补增加了卧室吊顶、墙漆等8个项目。2006年11月15日到18日原告又带韩帅、贾永利、高X、王XX、高某等人为被告干了四天的修补杂活,杂活包括破家具的修理、翻新及室内地面的除脏等,修补四天工资为990元(其中韩帅、王XX日工资40元,高X日工资45元,贾永利、王某甲日工资50元)。2006年11月18日21时6分,原告王某甲干活结束后,在回家途中因车祸受伤造成颅脑损伤,脑积水,小脑萎缩失去记忆。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受伤后,并未放弃其权利的主张,期间亦未间断对被告的主张其权利,被告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1月15日到18日原告为被告做修补杂活,双方约定以日工结算,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此阶段应为雇佣关系,但雇佣活动结束后,原告骑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因车祸受伤,不属于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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