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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健,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榕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健、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系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2011年2月22日,原告驾某该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黄XX死亡、李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黄XX赔偿款x元,并承担其医疗费x.68元;支付李某梅赔偿款x元,并承担其医疗费4899.20元。原告赔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垫付款x元,被告却以原告无合格驾某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驾某资格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某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持的驾某为C1类,并非农机部门颁发的G类驾某,对于因准驾某型与所持驾某不符合而造成第三者损失某,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调解书的约束力问题,在原告与黄XX家属、李某梅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没有保险公司参与,也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该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关于原告已经赔付的数额问题,对于原告称已赔偿黄XX家属x元,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黄XX家属的损失某确定的只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两项共计x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调解书的数额赔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1时,原告黄某驾某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X村X队路段时,适遇黄XX由原告车辆行向的右侧路口步行横过左侧,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某让不及,致使拖拉机先与黄XX身体发生碰撞,然后再与站在道路左侧的行人李某梅及其已经停放在道路左侧的所有人为梁志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梅受伤、黄XX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拖拉机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黄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4日),用去医疗费x.68元。黄XX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1年3月11日10时,黄XX因双下肢毁损伤、失某、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梅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日),用去医疗费4899.27元。

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黄XX家属、李某梅在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停车费、施某、修复费等一切损失某黄某自负;二、李某梅的医疗费由黄某凭票负担,另外黄某再一次性支付x元作为李某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及其摩托车施某、停车费、修复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梅自负;三、黄XX的医疗费由黄某凭票负担,另外黄某再一次性支付x元给黄XX家属作为黄XX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及参与本次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黄XX家属自负。”同日,原告按调解协议分别交纳了x元和x元的赔偿款到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事后,原告到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温留清。原告黄某持准驾某型C1类机动车驾某。2011年1月10日,原告黄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某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死者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在桂平市X村X-X-X号。伤者李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桂平市X村X-X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通知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黄某与受害人黄XX各自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原告持与准驾某型不符的驾某进行驾某行为存在高危险性,但原告该行为并未在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此外,虽然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未到场参与交警主持的调解,也未书面同意,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该规定亦未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故对于黄XX和李某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XX的经济损失某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x.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2、护理费,10天×(x元/年÷365天)=434元;3、丧某,2358.50元/月×6个月=x元;4、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黄XX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往返医院照料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考虑到黄XX是未成年人,其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黄XX的各项经济损失某计x.68元。李某梅的经济损失某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489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元/天=320元;3、误工费,8天×(x元/年÷365天)=347.18元;4、护理费,8天×(x元/年÷365天)=347.18元。上述李某梅的各项经济损失某计5913.63元。

在黄XX、李某梅的各项经济损失某,该两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95元;黄XX的护理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李某梅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94.36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36元,合计x.36元。由于原告对上述赔偿数额已予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港北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x.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x.36元。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黄某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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