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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丙、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丁、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人,退休医师,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系宋某某之夫。

原告肖某丙、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丁、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按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肖某丙、邓某某、被告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丙、邓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2月购买了本组保管室五间,并立有契据,盖了公章,在场人均画了押,而被告否认契据上所载界址,认为原告房屋右前角与西边屋檐下是被告的地域,竟于2009年2月14日运来石头一车,强行垒到上述地方,阻挡了原告后门的出入通行,给原告生活造成最大的不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运走垒集在原告地域的石头。

原告肖某丙、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3年2月1日石门村X组将保管室出售给原告的契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组出售给原告的五间保管室的界址,东以檐水为界,南以檐前滴水八尺直出;

2、1990年11月10日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其中西:以本人杂屋为界;

3、1993年2月20日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其中西:西联人行道;

4、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将石头堆放在原告房门边上,妨碍原告出入;

5、肖某福、黄某全、黄某连三份证明,用以证明1983年2月1日石门村X组将保管室出售给原告写有契据,一切以契据为准。

被告肖某丁、宋某某辩称,1981年冬季全面落实生产责任制,1982年春,组上将晒谷坪分到户,被告分得的部分就是在现原告右边房屋的窗前、门边,而原告购买组上保管室是1983年,且并不包括被告所分得的晒谷坪,因此,被告堆放石头的地方是属于被告长期管理使用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丁、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有彭从云、王某某、肖某戊、宁某某、黄某己等人签字的答辩意见作为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中黄某连的证明,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3,被告方认为没有征得相邻方的签字同意,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肖某福、黄某全的证明,被告方认为不是证人亲笔所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方在质证过程中仔细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认为该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行政机关颁发的的有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肖某福、黄某全的证言,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有证人签字的答辩意见,与证据的形式要件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丙、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丁、宋某某同属(略),原告方于1983年2月购买了本组保管室五间,并立有契据,由在场人画了押,并加盖了组上公章,在契据上写明了该房东以檐水为界,南以檐前滴水八尺直出;原告方于1990年对该房屋座向右侧的两间进行了改建,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并于1993年2月领取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肖某丁、宋某某在1982年春,组上将晒谷坪分到户时,所分得的部分就在现原告房屋座向右边的窗前、门边附近,由于被告家的房屋离此处较远,被告方要原告方兑土或补偿,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方于2009年2月14日运来石头一车,强行垒到原告房屋右前角处,阻挡了原告家侧门的出入通行,给原告家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肖某丙、邓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运走垒集在原告地域的石头。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丙、邓某某的房屋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并于1993年2月领取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合法财产,被告肖某丁、宋某某用石头强行垒到原告房屋右前角处,阻挡了原告家侧门的出入通行,给原告家生活造成不便,严重妨害了原告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肖某危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运走垒放的石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丁、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垒放在原告肖某丙、邓某某房屋右前角的石头运走,并不得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丁、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肖某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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