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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西省渭南客运公司所属的陕西50/X号东风662型大客车载客40人(含乘务人员),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张茅西崖公路桥上与段某伟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河南07/00140丰田越野车相撞,后冲出桥面坠入右侧深沟内,造成25人死亡(一人为无名氏),2人重伤,1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逸,于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XX、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渭南客运公司已赔偿24名死者亲属及11名伤者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常某、洪X等的陈述;证人段某、王某X、李XX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事故调查终结报告、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25人死亡、2人重伤、10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能在案发后与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3年,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X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应适用1979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处罚。依照1979年&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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