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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又名谢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娄星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09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桂,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晓河、委托代理人李建永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同系双峰县X镇单家煤矿井下采煤工人。2008年4月28日中午,原告谢某甲搭乘被告谢某乙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X007线蛇形山镇X路段时,和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超速驾驶的湘x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1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x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某甲因受伤已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x.0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交通费1330元,营养费320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07元。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9日作出的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用药清单和医药费票据;

5、2009年5月18日单家煤矿的证明;

6、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桂调查证人谢某伯的调查笔录;

7、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某文、被告谢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严格审查原告谢某甲的经济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做如下事实认定:

1、2008年4月28日12时,被告谢某乙无证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谢某甲从双峰县X镇开发区往双峰县X镇X村方向行驶至X007线蛇形山镇X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文超速驾驶湘x轿车相挂撞,致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于2008年5月1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①被告谢某乙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②被告王某文驾驶超速行驶的轿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③原告谢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2008年4月28日12时,原告谢某甲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08年6月25日转为家庭病床,临床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12日,再次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95.83元,行了“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骨不连螺钉钢丝克氏针取出+人工骨植骨术”。其伤于2009年1月9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以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①被鉴定人谢某(佑)飞之损伤构成X级伤残;②全部伤休时间14个月,陪护一人五个月;③受伤日至鉴定日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予以审查认定;④自鉴定之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x元内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⑤鉴定费用另行支付。2009年5月26日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骨不连”再次住院。2009年6月17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由于2009年1月9日鉴定未考虑到胫腓骨骨折骨不连需再次手术,根据上述情况,我所作出补充鉴定如下:在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基础上追加其伤休时间肆个月,陪护一人一个月,追加其后续治疗费用伍仟元。原告谢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①医疗费,认定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1月9日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含鉴定费)为x.56元,②后续治疗费,根据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09年1月9日作出的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为x元,③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09年1月9日作出的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在开庭时尚需拄拐杖而行的实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个月,收入状况,原告谢某甲系单家煤矿采掘工人,其收入状况比照采矿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x元/12月×18月=x.5元,④护理费,根据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09年1月9日作出的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x元/365天×180天=5243.18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2元/天=696元,⑥残疾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10%=7808.4元,⑦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300元,⑧营养费,根据原告谢某甲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其伤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x.64元。

3、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某文已支付原告谢某甲医疗费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乙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被告王某文驾驶超速行驶的轿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二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文的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再根据被告谢某乙与被告王某文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谢某乙与被告王某文合理分担;原告谢某甲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甲的经济损失x.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钢支公司赔偿x.08元;由被告谢某乙赔偿x.28元;由被告王某文赔偿x.28元(已支付32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300元,由被告谢某乙承担900元,由被告王某文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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