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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娄星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双峰县X镇居民。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红光、人民陪审员毛展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某桔。因被告嗜酒嗜赌,不尽家庭责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9月,被告借口外出务工,对家庭置之不理,原告龙某遂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戴某桔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身份的事实;

2、周爱连、刘素娥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

3、洪山殿镇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自2008年5月外出务工未归的事实;

4、(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某桔。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龙某于2007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另查明:原告龙某的嫁妆有:高组合一套、矮组合一套、写字台一张、圆桌一个、方桌一个、饮水机一个、29寸创维彩电一台和功放、音响、VCD一套、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液化气灶一套、棉被十床、席梦思床一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龙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和自愿将前述嫁妆赠与被告戴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戴某某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戴某桔由原告龙某抚养为宜。原告龙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和自愿将前述嫁妆赠与被告戴某某,是其自由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小孩戴某桔由原告龙某直接抚养成人,原告龙某不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戴某某享有小孩探视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龙某的前述嫁妆归被告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璋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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