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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祥,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黄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元月20日在石牛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元月4日生育男孩张帅柽,1999年5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不久就传出被告不守妇道,经常跟一些不三不四的男人来往的传闻,原告多次请村干部及亲房教育,被告仍我行我素,2002年冬天,被告竞与本组一有妇之夫私奔,闹得当地沸沸扬扬,2004年至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在外做事,被告仍旧本性不改,原告深感绝望,于2008年7月两人一起回家协议离婚,被告不肯,同年8月,被告一走了之,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守妇道不实,这完全是原告无端猜疑,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元月20日在石牛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元月4日生育男孩张帅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两人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双峰县城打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1999年5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不久原告怀疑被告不守妇道,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04年至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一起在外做事,原告仍旧怀疑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两人于2008年7月一起回家协议离婚未果,同年8月,被告一走了之,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生活作风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虽然现在两人分居,但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勾通,原告对被告多一份信任,被告则多体谅原告的感受,在生活作风上切实注意检点,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末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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