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旦、彭某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婚后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多,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4月3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双峰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双峰县X镇X村书记王国平、村民赵某衡的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不到一个月即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以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赵某旦
人民陪审员彭某初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