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旦、陈红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开海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根本不尽家庭义务,于2005年正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3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以后也没有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11月5日生育一男孩赵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农历3月1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以及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但到1994年2月1日止,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是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够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经过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赵某旦
人民陪审员陈红卫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开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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