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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田某某确认租赁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杨某丙女儿。

被告田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田某某确认租赁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史长江、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系商业城X栋X号绸缎店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签订转让协议,杨某丙将该绸缎店租赁给田某某经营,未经其同意,现请求判决该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杨某丙辩称,该协议无效,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9年春,其与原告母亲杨某丙签订转让协议前,杨某丙与原告通电话,告知了欲将绸缎寿衣店转让给其的有关情况,签订协议后约一星期,杨某丙在与原告通话中,将实际已转让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杨某丙的行为系受原告委托,应为有效。如果原告违背事实说此前不知该事,则杨某丙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建造,且绸缎寿衣店由杨某丙经营,协议签订时原告的哥哥李某纯作为见证人签字,其有理由相信杨某丙有权转让店铺,有权代理原告出租房屋,该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另绸缎寿衣店不在商业城X栋X号房,该房屋也不属于原告所有,而是杨某丙2001年4月16日向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缴纳场地占用费后,在X栋X号东边建造。杨某丙经营该店时,占用X栋X号房屋的X楼作为小库房,签订转让协议时一并转让给其,故就其他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杨某丙与其所签协议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其系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

2、杨某丙与田某某签订的杭州绸缎寿衣店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杨某丙、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其与杨某丙签订的杭州绸缎寿衣店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合同期限为8年,转让价格为x元,原告的哥哥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

2、杨某丙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款已付给杨某丙;

3、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及被告杨某丙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可系杨某丙交款,但证明中所称“占用”“使用费”不准确,被告杨某丙主张是李某甲拿钱让其交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杨某丙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杨某丙主张是李某甲拿钱让其交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系李某甲出钱让其交款,则应以李某甲的名义交款,杨某丙该理由不成立,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杨某丙之子,被告田某某系杨某丙干女儿。商业城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该房楼东头空地由杨某丙交款使用,后杨某丙在该楼头空地加盖房屋(无房产证),杨某丙、李某甲在审理中称系李某甲出资所建。杨某丙使用李某甲的一层房屋及后在楼头空地建造的房屋个体经营一杭州绸缎寿衣店。2009年4月15日,杨某丙与田某某签订杭州绸缎寿衣店转让协议,约定:杨某丙以x元(包含1年房屋租金)将该店转让给田某某经营;该店内及仓库内的所有商品(包括绸缎类、布匹类、绸布类、寿衣类等)全部归田某某所有并经营;房屋租金每年x元,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每年到期一次性交清;合同期限为8年。原告哥哥杨某纯、田某某弟弟李某战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签名。协议签订当天杨某丙将该店交付田某某经营。该合同签订前,被告田某某已于2009年4月10日交杨某丙x元,杨某丙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杭州绸缎寿衣店转让金x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杨某丙与田某某签订的杭州绸缎寿衣店转让协议无效,应首先确定杨某丙与田某某签订的协议性质。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即有房屋租金的约定,又包含店内商品买卖的内容,杨某丙作为杭州绸缎寿衣店的经营者,其对店内的商品享有转让的权利,但该店使用的房屋包括李某甲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杨某丙与田某某签订协议将所有权人李某甲的房屋租给田某某使用,杨某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未经李某甲的追认,杨某丙与田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李某甲房屋产权出租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与田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涉及对李某甲的房屋租赁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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