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泌阳县羊册镇砖台李村委九组与魏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魏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申请人泌阳县X镇X村委砖台李九组。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泌阳县X镇X村委九组(以下简称砖台李九组)与魏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泌立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审被告魏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砖台李九组组长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发、原审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砖台李九组诉称,原任村组长张荣珍不经民主议定,将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损害了集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决确认砖台李九组与魏某某2002年9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魏某某辩称,200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2年砖台李九组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约十亩,树木2300棵,承包给被告魏某某经营管理,约定承包期限十年,承包费2200元,在承包期限内保值保本。合同到期后,于2002年9月砖台李九组时任组长张荣珍在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将魏某某原承包的土地,再次承包给魏某某,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包期限十年,每年承包费100元,2007年4月魏某某在承包土地上采伐树木时,被砖台李九组群众发现,提出魏某某与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群众不知道,不让魏某某继续承包,经协商未果,砖台李九组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魏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现有树木919棵。

原审认为,砖台李九组原任组长王某珍,不经村民讨论决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将原来的承包费2200元减少为1000元,树木由1992年的2300棵减少为919棵,未能做到保值保本。损害了集体利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0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泌阳县X镇X村委九组与被告魏某某2002年9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再审申请人魏某某主要申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存在保本保值问题,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审判决不应以此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所签订的合同,与1992年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审提交的视听数据已提交法庭,但法庭却未予正确采信。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做到保本保值是捏造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被申请人针对申诉理由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为1、1992年魏某某与村组签订的合同其中主要条款就是“保本保值”,而魏某某不承认“保本保值”,在法定期限内,魏某某举不出1992年有保本保值的原合同。请求魏某某提供92年原合同,如不提供以魏某锡、张荣珍的证言为准。2、魏某某在1992年承包期内20公分以上的成材树就有2300棵,魏某某把成材树已自伐出售,严重的损害了集体和广大村民的利益。3、2002年合同到期后又私下与不知情况原村组长张荣珍签订了继续承包十年的合同。且这个合同不但把原来保本保值去掉,而且承包费每年200元降到每年仅100元,又一次损害了集体和村X村民的利益。

再审查明,泌阳县X镇X组与魏某某于1992年签订的承包第九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十亩,期限十年。承包费每年200元,十年计款2000元。合同到期后,2002年9月10日魏某某与村组长张荣珍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甲方为砖台李第九组、组长张荣珍,乙方砖台李九组群众魏某某。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采取大包干的方式,乙方承包后,有管理土地种植的权力,但不得将土地出卖,若包他人,需经甲方同意;二,收入分配:十年的收入全部归乙方,但乙方承包的一片土地必须按时交纳承包款,否则没收承包土地。三、承包期限十年,自200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承包期满;四、承包款交纳方法,乙方一次交够十年的承包款壹仟元整。甲方:砖台李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代表人张荣珍、韩喜才、魏某锡、张运海、魏某宪、张得保签名;乙方:魏某某签名。该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大会。张荣珍收款后,该款没有分配给群众,用于归还第九组的贷款及其它开支。

再审认为,砖台李九组与魏某某于1992年所签订的承包本组十亩土地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后魏某某又于2002年9月10日与砖台李九组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以砖台李九村组的名义签订的,虽然落款为羊册镇X村民委员会并加盖了村委公章,但从签字和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仍属魏某某与砖台李九组所签订,砖台李村民委员会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签订时虽未召开村民大会,但该合同已履行五年多,且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村X组内村民发包土地,对民主议定原则未作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砖台李第九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申请人砖台李第九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恩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