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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强某、抢夺、盗窃;王某丙抢劫、强某猥亵妇女、盗窃;李某某盗窃;冯某盗窃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32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2002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2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2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新乡共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罪2001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2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2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2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2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强某、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强某猥亵妇女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丁、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冯某,辩护人王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伙同杜某、李某臻(二人已判刑)在百泉镇姬某明家,用威胁手段抢走玉米3包价值113.4元,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杜某、李某臻、李某方(在逃)在辉县X路口,对杨某丁实施殴打抢走杨某甲机一部,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二)、2002年2月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用威胁手段将城内的牛某戊强某。

(三)、200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杜某、李某方在辉县市体育场将师某某的手机抢走,手机价值950元。

(四)、2002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在李某某家用菜刀威胁牛某戊,逼牛某戊与其口交。

(五)、200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李某某、冯某到城内牛某戊家盗走摩托车一辆、VCD一台,价值2905元。2001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药城宾馆对面修理厂内,盗窃吉普车一辆,价值2500元,在百泉赵庄姬某明家盗走玉米4包,价值151.2元。

上述四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及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抢劫中且系未成年,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冯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1、2001年3月一天,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伙同杜某、李某臻(二人已判刑)在百泉镇姬某明家用威胁手段抢劫玉米3包,价值113.4元。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13日。

2、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与杜某、李某臻、李某方(在逃)四人在辉县市东外环赵庄路口,对百泉村村民杨某丁实施殴打,抢走杨某甲摩托罗拉328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00元。

二、抢夺

2001年3月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同李某臻、杜某、李某方(在逃)四人在辉县市体育场将辉县市棉织厂工人师某某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950元。

三、强某

2002年7月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采用胁迫手段在百泉镇X村李某某家的南屋内将牛某戊强某。

四、强某猥亵妇女

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在百泉镇X村李某某家用菜刀威胁牛某戊,逼牛某戊与其口交。

五、盗窃

1、2001年3月19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杜某、李某臻在辉县市百泉药都宾馆对面汽车修理厂内盗走一辆正在修理的豫(略)绿色吉普车,价值2500元。

2、200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杜某、李某臻在百泉镇赵庄姬某明家盗走玉米4包,每包70斤,价值151.2元。

3、200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李某某、冯某等在辉县市城内居民牛某己家盗走风士达100-3摩托车一辆,价值2660元,科王VCD一台,价值2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冯某供述,如实供述了被告人参与抢劫、强某、强某猥亵妇女,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追领赃证明,同案犯杜某、李某臻供述,辉县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证明,姬某某辩认笔录,(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抢劫的事实,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1984年3月13日;被害人师某某陈述,杜某、李某臻供述,辉县市价格评估鉴定书,(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抢夺的事实,被害人牛某戊陈述,王某丙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强某的事实,被害人牛某戊陈述、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强某猥亵妇女的事实;被害人姬某某、牛某己陈述,王某丙安被盗证明,李某臻、杜某供述,辉县市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笔录、领赃笔录,(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李某某、冯某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抢劫2次,价值913.4元,抢夺1次,价值950元,盗窃3次,价值5556.2元。强某1次。

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1次,价值113.4元,强某猥亵妇女一次,盗窃一次,价值2905元。

被告人李某某、冯某盗窃作案各一次,价值29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进入公民住宅,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某,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强某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以胁迫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某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丙犯强某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杨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强某、抢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强某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及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犯强某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甲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王某丙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李某某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4年2月26日止;冯某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宏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王某丙亮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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