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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杨大望,江西东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顺发矿产品加工厂经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勇,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杨大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勇、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其女婿刘某华在江西省修水县X乡X村收购了钨矿10.8吨,尾砂18吨,收购价约为x余元(不含运费和装车费)。当日晚上11时左右,当原告雇请运输货物的车行驶至修水县X路收费站时,被修水县溪口派出所扣留,并将原告的货物和车一起带到派出所讯问至2010年6月13日凌晨7时左右,派出所认为其对该案无权管辖,将刘某货物移送至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上午10时左右,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亦认为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又将该案移送至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处理,即本案被告。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11时由卢庚、吴作宝、叶林、叶九生、罗林分别对刘某某和刘某华进行询问至下午6点钟左右,并对刘某货物和车进行了扣押,并向刘某达了扣押清单。2010年6月17日,被告对刘某某的货物作出了没收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刘某某送达了《没收决定书》和《非法财物没收清单》。该决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了《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公平交易,不得压级压价收购”。该决定书还适用了该“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决定书还没有告知刘某某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10年6月21日,被告才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通知书,并找徐某锋、郭某某、徐某某等人调查取证。当日,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车上全部卸下后,没有与原告对货物共同抽样化验和没有将所扣押没收的货物进行封存,亦没有告知原告货物是否有专人保管和存放地点。2010年6月21日,刘某某共支付被告扣押没收货物的运费及误工费、下货费人民币共计445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扣押的货物价值人民币x元,双方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其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非法财物没收决定书的决定》,该决定认为,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没收原告财产的决定,程序违法,并决定对刘某某的行为依法重新审查处理。但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是行政程序违法,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也违法,所以不同意撤诉,且在庭审时,就行政赔偿调解,及原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原货物;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被告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必须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实体处理适格、合法有效,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四大行政处罚要素。本案中,被告有权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但被告的处罚权限并不包含原告收购矿产品的行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其行政程序是先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后才送达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给原告,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在实体处理方面被告不仅剥夺了原告向上级申请复议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且把行政处罚后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行政处罚不适格且不具有合法性。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不仅不准确,且适用法律错误。总之,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实体处理不当且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被告已在庭审前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另外,因其行政处罚行为对标的物(即原告收购的钨矿和尾砂)扣押时间太长,虽然双方对标的物数量和价格无异议,但被告没收该标的物时,没有依法对标的物取样化验和查封等合法程序进行处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返还原标的物无法进行,调解又达不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而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因被告违法处罚而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x元和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损失费1000元及其它赔偿的诉请,依法只支持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费x元,运费2000元,误工费2200元,下车费350元,车旅费270元,(略)代理费x元的诉求,其它的损失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法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非法财物没收决定书》(即没收原告刘某某的28.85吨矿产品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无效。二、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费x元、运费2000元、误工费2200元、下车费350元、车旅费270元、(略)代理费x元,共计x元整。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上诉理由:1、茶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无视被上诉人刘某某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产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判决赔偿全部损失,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的管辖权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0)株中法管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茶陵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损失,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13日“修工商移字(2010)X号案件移送函。2、刘某某的营业执照。3、刘某某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及照片。4、修水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的说明(2010年6月21日)。以上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5、立案审批表。6、违法案件会审笔录(2010年6月20日)。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0年6月21日)。8、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0年6月21日)。9、非法财物没收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10、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1、刘某华的询问笔录。12、徐某锋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21日)。13、郭某某的询问笔录。14、徐某某的询问笔录。15、过磅单及收购帐单。16、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证明原告实施了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产品的行为。17、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18、执法监察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19、《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损失费用清单7份共计x元,证明因被告的非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其中车费270元、运输货物运费2000元和误工费2200元、装车费350元、(略)代理费x元)。2、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某和刘某华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非法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和扣押货物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非法财物没收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行政处罚。4、行政处罚告知书。5、听证告知书。证4、5证明被告先处罚后告知。6、非法财物没收清单。7、扣押清单,证6、7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货物的价值为x元。8、《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2、3,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被告先处罚后收集的,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6、7、8,因是先处罚后收集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9、10、11,其真实性、关联性双方无异议,笔录的时间和内容虽有涂改,没有当事人按手印证实,存在瑕疵,亦可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进行认定;证12、13、14因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收集的证据,亦无身份证明及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采纳;证15、16、17、18,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7中体现了被告并不能对原告收购矿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罚。证19的真实性、关联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作为适用本案行政处罚的条款适用错误。

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2与被告提供的证10、11内容基本相同,亦应依法予以采信;证3、4、5、6、7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8与被告提供的证19相同,亦应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修水县人民政府对修水县矿产资源局颁发的法主资证第X号矿产综合执法证,修水县矿产资源局的处罚权限为:对全县范围内无证采矿、无证勘查、越层越界、开采等行为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局在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收购钨矿和尾砂的行政处罚中,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且未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听证义务,故其作出的非法财物没收处罚决定违法。虽然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在一审期间撤销了对刘某某作出的《非法财物没收决定书》,但因刘某某不撤诉,应依法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没收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由于上诉人在没收刘某某财产时,既未对没收的标的物取样化验,也未履行双方认可的查封手续,致使返还的财产不能确定,故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费、运费、误工费、下车费、车旅费x元正确。(略)代理费x元虽是刘某某为本案而支付的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本案茶陵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收购无采矿许可证钨产品的违法行为没有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于法律和事实无据”的上诉理由,除(略)代理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修改后尚未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当,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由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费x元、运费2000元、误工费2200元、下车费350元、车旅费270元,共计x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修水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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