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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户(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公司员工),男,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月16日17:30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970.50元,其中医疗费1,700元、护理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营养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交通费270.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医疗费中有68元为外购药不予认可,余额为1,607.42元;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该费用并非治疗费,而系整形费用,故不予认可;其余则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并称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992.38元、交通费894.30元及借款3,567元,合计16,453.68元要求与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已付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总额认为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17: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西向东行驶至川南奉公路西300米处,遇原告骑儿童自行车在路边玩耍时,发生两车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简易程度处理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德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系机动车一方,原告张娜负次要责任,其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应按80%的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68元外购药及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治疗中须由监护人陪护,故本院对交通费总额予以确认;从原告的实际伤情出发,应考虑必要的整形费,故本院就整形费用向有关权威医院所作的咨询应作为确定整形费数额的依据;原告的损害结果虽未达伤残程度,但因系外表损害,在实施整形手术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形象美观,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结合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判令被告承担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3,599.8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整形费20,000元、交通费1,164.8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46,764.6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1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66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13,599.84元、营养费2,000元及整形费20,000元,合计35,599.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664.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000元的总和,即为17,664.8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46,764.64元减去17,664.80元,余额29,099.84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为23,279.87元。现被告陈某德已付金额为16,453.68元,故被告陈某德尚应赔偿原告6,82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人民币17,664.8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人民币6,826.2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元,减半收取23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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