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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长岭支行副行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3月31日、1997年5月8日、1998年8月24日以信用方式在吉林银行贷款0.6万元、1.5万元、0.5万元,共计x元。还款日期分别1997年10月31日、1997年8月8日、1998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01年6月20日偿还部分利息,余款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贷的款都是别人用了,贷款名是我的,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我有房子。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1997年5月8日、199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为0.6万元、1.5万元、0.5万元,到期日期分别1997年10月31日、1997年8月8日、1998年11月24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21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恢

审判员姜宇杰

代理审判员曲波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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