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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与邢某某、李某、冯某某、满某某、吉林市翔野公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冯某某

原审被告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审被告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冯某某、满某某、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审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潭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审被告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冯某某、翔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奔马某车,在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口时,与停在北环路X路边的被告满某某驾驶的吉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分析论证,认为此次事故系李某雨天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满某某违规停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7日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7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x.95元。被告李某、满某某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1000元。2009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邢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辅助治疗等继续费用在8000元左右为宜;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护理期限为一年,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在术后三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陈灵芝在河南(郑州)五金机电化工批发市场经商,二人于2006年10月20日结婚,陈灵芝于2006年9月29日在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购置房屋一套,并自2008年7月11日起户口所在地被登记为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豫x号奔马某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某,原告对被告李某所主张的李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表示认可。吉x号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翔野公司,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在被告龙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三)原告损失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被告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提出的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某,该院认为被告李某、满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60%、4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第二个焦点,该院认为,因被告冯某某仅系豫x号车登记车主,对该车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吉x号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翔野公司,被告翔野公司、满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张贺为该车实际车主、满某某为其雇佣司机的事实,故被告满某某作为吉x号解放车的驾驶人员、被告翔野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满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故被告李某、满某某、翔野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潭支公司作为肇事吉x号解放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前提是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与承保车辆一方的责任无直接关系,故龙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龙潭支公司提出的李某损害赔偿责任可能减少的主张,该院认为龙潭支公司赔偿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享有追偿权。关于被告李某主张的为原告提供无偿乘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被告李某同意原告搭乘车辆后,运行利益存在与否都不影响其安全行驶的义务,故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该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是因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在郑州市生活、经商,故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即36.75元/日计算。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费用x.95元的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治疗费用2760.8元因既未提供有效发票、又不能证明系治疗所必须,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辅助治疗等继续费用在8000元左右,故该院确认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3、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一年三个月,按照一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用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5日,每日伙食补助费25元、营养费1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3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一年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李某、满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相关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定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95元的60%即x.57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70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满某某、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95元的40%即6674.38元扣除被告满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567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某、被告满某某、吉林市X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566元,被告李某负担2140元,被告满某某、吉林翔野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上诉人龙潭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邢某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三级护理不需要支付护理费且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用评定高于国家规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鉴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邢某某的伤残等级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合法鉴定的,对护理和误工时间的鉴定是依据事实情况而定,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也是客观真实的。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满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冯某某、翔野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邢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辅助治疗等继续费用在8000元左右,护理人数一人,伤后护理期限为一年,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在三个月左右。关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龙潭支公司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现上诉人龙潭支公司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龙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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