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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略),(略)新世纪学校(私立)招生办主任。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信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楚信某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信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为骨干的团伙,以介绍作服装、油料生意的名义,欺骗亲戚、朋友离开居住地(略)到辽宁省辽阳市非法聚集,以虚购的“北京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康福德增益胶襄”的产品名义,搞连锁销售,参与销售者按销售产品的套数定级别,分五级三阶段。级别晋升按销售产品套数直接晋升。奖励设制,晋升科长时一次性可以得到包装费男的2万,女的2.8万,和奖金7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发展何某某、徐金莲、冒妮娜三条下线,传销人员44人,销售产品357套,金额x元。王某某于2008年12月、何某某于2008年2月、姜某国于2008年3月分别晋升科长级别时,由于上线杨长发没有兑现承诺的包装费和奖金,姜某国提出改革,独立运作传销网络,由姜某国、唐某某、刘某乙等负责组织考试并收钱,姜某某管理存折,何某某、张某某管理存折密码。2008年5月2日,王某某的三条下线与其上线粟祥华正式签订了脱钩协议。到了2008年7月,因传销网络无经济来源,无法继续经营,自行解散。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进行传销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国,唐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姜某龙、陈海明等证言,相关的书证,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一名普通的参与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观点是,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加任何某组织,是个真正的受害人。

其辩护人的观点是,何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本案适用法律时应当以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经杨长发介绍以经营服装生意的名义去了辽宁省辽阳市。后是以虚构的“北京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搞连锁销售,竭力鼓动参加者发展下线,参加者以购买产品为指标,每套产品2900元,产品名称为“康福德增益胶襄”实际并无该产品。参与销售者按销售产品套数定级别,分五级三阶段。E级为业务员,需销售1-2套产品;D级为业务组长,需销售3-9套产品;C级为业务主任,需销售10-64套产品;B级为科长,需销售65-550套产品;A级为经理,需销售551套产品以上。级别晋升按销售产品的套数直接晋升。奖励设置,晋升到科长级别时一次性可得到包装费男的2万,女的2.8万和奖金7万元。2007年4月,王某某发展了被告人何某某和徐金莲、冒妮娜三条下线。王某某于2007年12月晋升为科长级别时得奖金和工资1.2万。被告人王某某因当时没有得到进入传销网络时其上线承诺的包装费和奖金,便于2007年12月中旬离开辽阳回到邵阳。2008年2月何某某晋升为科长级别时,王某某的下线徐金莲、冒妮娜两条传销网络出现了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在上线杨长发的要求下,又回到辽阳市处理传销网络中出现的问题。2008年3月,何某某的下线姜某国晋升为科长级别时,没有得到上线承诺的包装费和奖金,即提出要对传销网络运作的方式进行改革,独立运作网络并脱离王某某上线的的管理。由姜某国、唐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人对何某某这条传销网线进行共同管理,姜某国、唐某某、刘某乙等负责组织考试并收钱,姜某某管理存折,张某某、何某某管理存折密码。2008年5月2日,王某某的三条下线与杨长发的上线粟祥华正式签订了脱钩管理协议书。约定2008年5月2日以前的所有帐目一次性结清,今后在本业务方面不再有任何某济纠缠,粟祥华方的所有股东不得以任何某口和理由影响王某某方的业务发展。粟祥华负责业务方面的资料移交给王某某负责。2008年5月7日,该传销组织被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圣分局查处。对姜某某诱骗他人进行传销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400元,罚款10万元;对张某某诱骗他人传销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2008年5月15日,王某某、冒妮娜、徐金莲、何某某又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三条传销线统一考试,并约定传销销售的套数550套至1078套为大科长、1079套产品以上为总经理,总经理在大科长的整体业务中收取200元/套。其中100元/套为总经理的业务费开支,另为100元/套为单线大科长的生活、协调经费,双线大科长不享受这些待遇。此合作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又回到邵阳。到了2008年7月,传销网络因无经济来源,无法继续经营,自行解散。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发展的三条下线人员44人,传销产品357套,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发展下线31人,传销产品257套,金额x元;徐金莲发展下线5人,传销产品49套,金额x元;冒妮娜发展下线5人,传销产品51套,金额x元。2008年7月11日,传销参与人员之一的晏艳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进行非法传销活动,骗取邵阳同乡金额达50万元以上,(略)公安局双清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次日将王某某、何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参与传销,发展下线,组织实施传销的事实。

2、辽宁省辽阳市工商局圣文分局对王某某、何某某进行传销活动的场地予以查封并对姜某某、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证实上述人员进行非法经营,诱骗他人传销的事实。

3、2008年5月2日的协议书和2008年5月15日的合作协议书,证实了该传销网络的存在和发展过程的事实。

4、被诱骗参与传销人员的联名报告,证实了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实施组织传销活动的事实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严惩的事实。

5、诱骗传销的讲课稿,证实了组织传销活动给参与传销者“洗脑”,传授传销“知识”的事实。

6、部分传销参与人员领取工资的领条,传销网络图,证实了该传销网络的上下线关系以及领取工资的部分情况。

7、传销参与人员证人姜某国、唐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姜某龙、陈海明等42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了组织传销的活动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进行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组织其他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一个普通的参加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没有参加任何某织,认为自己是受害者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当事人量刑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诱骗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悔改表现。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罪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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