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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不服被告湖南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2003级经济与贸易3班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青峰,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教育厅,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厅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湖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湖南省教育厅高某教育处干部,住(略)。

第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肖某乙不服被告湖南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简称涉外学院)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雷某、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教育厅收到原告肖某乙的《关于不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关于对肖某乙做出自动退学处理一事的答复〉请求湖南省教育厅予以复查的报告》(简称《请求复查报告》)后,对原告作出《复查答复》,认为涉外学院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事实清楚,符合《普通高某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涉外学院2003级经济与贸易3班学生,涉外学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关于给予肖某乙同学学籍处理的决定》,并于同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以提出申诉必须以先向学院提出申诉处理为前置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于是原告又向涉外学院提出申诉,涉外学院受理原告的申诉后,采取欺骗手段,以原告如撤回申诉可发大专文凭为诱饵,骗取原告撤回了申诉,结果涉外学院为原告所办手续竟是一张“肄业证明”。当原告明白已上当并再次申诉时,涉外学院的欺骗结果居然已成为被告不予受理的挡箭牌,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情况下,只得一次又一次向省信访局上访,在省信访局受理原告的申诉后,涉外学院又于2008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肖某乙做出自动退学处理一事的答复》,原告不服,又依法申请被告进行复查处理。但被告受理后,既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以听证等方式对事实予以核实,即草率认定涉外学院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事实清楚,符合《普通高某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又不告知原告可以起诉的相关权利。此后,原告又向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简称省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进行了申诉,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诉求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和不作为,致使涉外学院对原告所作的错误处理迟迟得不到纠正,其违法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利,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复查答复》。

被告辩称,该案系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8年6月,原告不服涉外学院对其作出的《关于对肖某乙做出自动退学处理一事的答复》,请求被告予以复查。被告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向原告作出《复查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且《信访条例》也未就信访答复文书需告知信访人诉权作出要求,由此可见,《信访条例》并未规定信访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某院(2005)行立他字第X号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所作的《复查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某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不足。涉外学院作为独立学院,有权对学生作出相应处理。涉外学院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是学籍处理,不是纪律处分。根据《普通高某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涉外学院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及时处理了原告的信访事项及申诉,不存在过错或不作为的情况。被告受理原告信访后,主管理部门立即调查处理,要求涉外学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处理依据,同时,被告还先后参加了湖南省信访局及省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协调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被告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的《复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此外,原告还先后于2007年7月和2008年3月向被告申诉,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申诉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涉外学院对其作出的《关于对肖某乙做出自动退学处理一事的答复》,于2008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请求复查报告》,要求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涉外学院对其作出的《关于对肖某乙做出自动退学处理一事的答复》予以复查。被告于同年6月23日收到原告的《请求复查报告》,于同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复查答复》。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向被告请求的事项是请求被告对涉外学院对其作出自动退学处理一事予以复查,被告亦是应原告《请求复查报告》,依据《信访条例》对原告作出的《复查答复》。根据上述规定,该《复查答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由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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