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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88年8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2月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夫妻之间仍毫无感情可言。故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婚生男孩唐某成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一般,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成。于2008年2月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2月26日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两处房屋,一处系2009年购买的位于株洲县X村的约500平米的房屋一栋,另一处系1990年建造的位于株洲县X组X号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67.785万元(即株洲县王十万信用社贷款8万元,因米斗村X路欠文某华工资3万元,因购买花石村房屋欠文某力6.5万元,因挽洲村X路缺乏资金欠文某春10万元,因建房欠宋大为5万元,因修路缺乏资金欠宋国兴3.4万元,因修路缺乏资金欠唐某华6万元,因修路欠杨后君工资17.5万元,因修路欠唐某林工资5.385万元,因挽洲村X路缺乏资金欠贺仁伏3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县X村的约50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栋,以及位于株洲县X组X号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原、被告婚生儿子唐某成所有(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该两处房屋的居住权),株洲县X村房屋的管理经营、收益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三、婚生小孩唐某成由原告唐某负责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四、夫妻共同债务67.785万元由原告唐某负责偿还,原告唐某自愿于2012年4月27日前支付被告李某乙夫妻帮助费15000元;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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