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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地址:蚌埠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市劳动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市劳动保障局医疗生育保险科干部。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市劳动保障局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动保障局于2009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提交申请材料已超过申请时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沈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套;证明沈某某同志是2009年3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受伤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受理时效。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x号);证明沈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并送达申请人签收,我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4、《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

5、《蚌埠市贯彻意见》(蚌政[2004]X号)第五节第九条第1项;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2日起,我经人介绍进入铁路戴湖小区X号、X号楼建设工程(现场悬挂标牌为瑞光小区X号、X号楼)从事粉墙等相关工作。该工程是由安徽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单位职工的宿舍楼。2008年1月8日,我在做完安排的工作后,驾驶皖C-x号燃油助力车行驶至S207省道5KM+462M处时,与一辆小型拖拉机追尾,我当即被送至医院,因伤情严重住院直至2月2日出院,2月26日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至2008年3月13日出院。其后又多次到医院就诊,伤势至今尚无法痊愈。2009年2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2009年1月6日,我到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办理工伤认定。3月12日提交了全部材料,从我2008年3月13日出院以后,至申请材料提交时尚未超过1年。而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为由,即工伤认定申请需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提出,住院时间不包括在1年时效以内,作出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该1年的时效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而《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民法通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有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依据法理,对于民事权利,法无禁止即有权。本案中,申请工伤认定作为原告的一项权利,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加以限制。而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职工工伤认定告知单。证明出事一年内我曾经到被告处口头申请工伤,被告给我一个职工工伤认定告知单,要求我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材料,由于我文化太低,也就一直没有提交。

被告市劳动保障局辩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材料各一份。被告依法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查:原告2008年1月8日16时30分驾驶皖x号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17时40分到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因该“1年”期限属法定的工伤认定排斥期限,没有可以延长的情况,故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效。鉴于上述理由,按照《蚌埠市贯彻意见》(蚌政[2004]X号)第五节第九条第1项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所讲原告申请工伤已超过受理时效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3无法证明原告曾经口头申请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曾去咨询过。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3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驾驶皖C-x号燃油助力车行驶至S207省道5KM+462M处时,与一辆小型拖拉机追尾,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08年2月2日,原告出院。2008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08年3月13日出院。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材料各一份。被告依法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受理时效,被告于当日做出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动保障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即在2009年1月8日之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依法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1年的受理时效包括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这1年时间应为除斥期间。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否则就是滥用职权。故原告称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煜

代理审判员聂雪梅

人民陪审员徐建平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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