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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韩某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24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诉被告韩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份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我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一年,被告按约付了一年的租赁费使用至今,在合同未到期,被告未经我同意又使用我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邻五间门面房。七间房屋的租赁费932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⑴1999年3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⑵1998年4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⑶照片六张;⑷本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⑸三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辩称:合同租赁期一年,按约交清了租赁费一年后,我已搬出。二00二年十一月份我开始占用其它五间门间房,是经过古固寨镇X村委会同意的,因为三王庄村X村委会让我占用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古固寨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证据⑵、⑷、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确认证据⑵、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⑷因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两个村委会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也自认所有权是三王庄村X村委会之间的承包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两间门面房,租赁费每年1000元,期限1年;若超出范围使用须经原告同意,交费方可使用;合同到期后,需继续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等内容。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之后被告继续租赁至今,但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另查明:1998年4月1日原告与(略)委会签订有七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上述两间门面房的产权属该村X村委会于2000年4月17日出据证明,同意孔某承包租赁或孔某转包他人租赁承包,承包费必须由孔某交于村委会。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即开始使用合同外原告租赁三王庄村委会的另五间门面房而一直未交纳租赁费。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七间门面房屋的两年零八个月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孔某在与(略)委会签订的七间门面房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后,又与被告签订了两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然在签订时未征得该村委会同意原告转租他人,但该村委会于2000年4月17日的证明追认了原告有权转租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某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依该合同享有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而使用二间门面房至今,应当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该合同约定有若超出范围使用须经原告同意,交费方可使用,被告有占用其它五间门面房使用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索要七间房屋的租赁费的请求可以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超出范围使用,对原告称在合同未到期,被告便开始使用其它五间门面房,被告对使用时间未提出反驳意见,以并非强占是经古北街村委会同意使用作为抗辩,故本院依此确认被告对该五间门面房租赁使用至今,原告依约定的每年租赁费500元标准计算七间房屋的租赁费9320元(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2年11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及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某租赁费932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启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和明庆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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