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63年年3月18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员。
原告贺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禁停标线为由,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作出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一百元、记2分。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驾车在友谊立交桥,因需左转弯而左道行驶,跟随前面车辆依次而行,前面亮红灯时,左转弯的待驶区尚有空车位,原告也依次而行,此时有交警拦住前面车辆,原告随即停车,车辆前轮压在网状线上,并未超越,被告即处罚了原告。原告认为,1、前面待驶区尚有空车位,即便是红灯原告也可以行驶,由于交警拦住没有违章的前车,致使原告车无法通行压网状线停车,责任某交警执法不当,2、该处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造成很多驾驶员处置不当。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信函的《信封》,3、其他驾驶员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被告辩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驾车在友谊立交桥南口由南向西行驶,因需左转弯在左车道行驶,亮红灯时前面待驶区已无车位,原告遇禁止停车的网状线,原告将车停在网状线内,致使左转弯掉头车辆无法行驶。原告不按交通标线行驶,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作出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被告认为,1、原告压网状线停车违法,被告处罚恰当,2、该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合理,且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诉讼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勤交警书写的《事情经过》,3、现场路段的《照片》,4、《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执勤交警本人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禁停标线,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禁停标线,不能证明被告处罚错误。
下列证据和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勤交警书写的《事情经过》,3、现场路段的《照片》,4、《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湘H-x小轿车在友谊立交桥由南向北左车道欲往西行驶,原告行至路口时遇红灯,原告仍向前行驶至车压网状禁停标线时停住,值勤交警认为原告实施了违反禁线标志的行为,并影响右车道车辆掉头行驶,值勤交警开具了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一百元,记2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原告驾车遇红灯仍继续行驶,原告车压网状禁停标线后停住,原告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辆违反禁停标线,符合上述处罚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对原告罚款一百元,记2分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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