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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因与陈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6-X单元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陈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p河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纠纷,被告给付原告的应该是货币,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地在原告处,而原告陈某某经常居住地为(略),即履行地在本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本案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洛阳市p河区,根据一般管辖原则,p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即使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从借条上也显示不出合同履行地是在原告住所地火被告住所地,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主张自己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但由贷款方先行履行所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陈某某所在地为p河区,故p河区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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