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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28KM+874.7M时,撞至同向前方靠路北边行走的行人陈××、张××,造成本车受损、陈××死亡、张××受伤。肇事后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仲裁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保证书、谅解协议、领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874.7M处时,撞到同向前方靠路北边行走的陈××、张××,造成本车受损、陈××死亡、张××受轻微伤。肇事后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肇事车辆车主陈志×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志×赔偿死者陈××的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伤者张××经济损失4000元,已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陈××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谅解协议,罗某某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万元,已支付,被害方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罗某×、陈志×、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仲裁调解协议,收条,调解书,谅解协议,领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配合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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