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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电业公司(简称电业公司)与陆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津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电业公司(简称电业公司)与陆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电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电业公司与陆某某相邻围墙的所有权是电业公司的,不是活(伙)墙,陆某某的建房行为构成侵权。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趁用活墙协议》是马道欣的个人行为,其不能代表单位行使处分权,该《协议》无效,对电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电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经过行政审批,使用面积清楚,生效判决认定电业公司“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错误。孟津县土地局的“批复”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属有效行为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3、陆某某在电业公司楼前院内的土地上建房,侵权事实清楚。三、原审判决对孟津县X乡规划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电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未予采信不当。因此申请再审本案。

陆某某称:一、电业公司计量室占用的后半段土地没有土地证,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诉陆某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电业公司与陆某13队村组协商并丈量确认的结果,电业公司不仅未少占土地,而且还多占了0.16米。陆某某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而且建在自己围墙范围内。根据双方1997年签订的趁用活墙协议,陆某某新建房屋是沿原活墙位置所建,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位置。二、活墙协议合法有效。马道欣是当时电管所的所长,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效力及于电业公司。电业公司提供马道欣等四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四人与电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生效判决并未遗漏基本事实。孟津县X乡规划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对陆某某房屋规划作出的通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电业公司下属会盟镇供电所与陆某某宅基地南北相邻,双方以墙为界。1997年4月20日,会盟镇供电所负责人马道欣与陆某某达成趁用活墙协议。协议表明,该墙为双方共用围墙。2002年,电业公司在拆除旧房后,重新在原址后部新建计量室。现陆某某在原共用墙体的直线延伸线上建房,不能认定陆某某对电业公司的土地构成侵权,且电业公司至今也未取得新建计量室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关于《趁用活墙协议》的效力问题,因马道欣当时为供电所负责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合法凭证,但电业公司至今也未办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故电业公司主张陆某某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至于孟津县X乡规划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陆某某侵权的依据。综上,电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津县电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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