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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被告谢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酸菜共价值x元。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支付菜款,于2005年7月13日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原告曾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酸菜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酸菜及尚欠原告酸菜货款x元的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酸菜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支付原告廖某酸菜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人民陪审员谢某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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