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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少伢子”纠集被告人龚某某到(略)江北偷车,两人在江北寻找盗窃车辆,14时许,两人在江北干杂货城X栋东头人行道边,发现被害人熊某某停放的普通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湘x),见四周无人,“少伢子”与被告人先后钻进驾驶室,将车挂空挡往后滑了4-5米远,车辆停下后,“少伢子”从龚某某带来的工具袋里拿出起子撬车辆的点火开关,在用剪刀剪断电源线时,因被害人发觉,“少伢子”便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打电话报警。被盗车辆经(略)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喻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盗车工具照片、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慧

审判员熊某艳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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