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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安福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2月7日结婚,同年生下一女孩丰某丽。近年来,原告和被告都一起在外务工,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6月,被告回家做生意,与被告家人合伙在洲湖镇街上开了一家瓷砖店。为了做生意方便,被告借住在原告大哥丰某丙在洲湖镇街上的房子住。原告姐夫陈某某也是在洲湖镇街上做瓷砖生意,被告有些生意上的事情会向陈某某咨询。开店不久,就有传言被告与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不信。2010年9月5日,原告大哥丰某丙及大嫂在洲湖镇街上玩至夜晚两点,没有回安福,于是到洲湖镇街上的房子里去住,两人进屋后,发现被告和陈某某睡在一起。发生这件事情后,原告给被告机会,要她改,断绝与陈某某的关系,但他们毫无收敛。综上,被告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同时小孩需要家庭和父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被告与原告姐夫是正当的生意交往,那天原告姐夫到被告住处算账,后因下雨没有回去,被告就拿了一床被子给原告姐夫,让他在客厅睡觉。原告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不能再生育而要离婚的。如果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现有疾病须治疗,被告应多分得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认识,1996年或1997年开始谈恋爱。1998年2月7日,原告丰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19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丰某丽。婚后,原告丰某甲和被告李某某一起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被告李某某与一成年异性关系不正常,原告丰某甲知道此事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经双方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未得到缓解,原告丰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洲湖镇X村的一栋二层楼房(2000年兴建,花费4—5万元),在洲湖镇街上经营一瓷砖店(投资额5万元),以被告李某某名义的3万元存款,借给原告丰某甲大哥债权10万元(现已产生利息1万余元)。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丰某甲姐姐2万元。

被告李某某因下腹隐痛3个月,发现盆腔包块半个月于2008年8月17日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8日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右侧输卵管结扎+盆腔粘连松解手术,2008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卵巢巧克力囊肿,盆腔广泛粘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证人丰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尚可。但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经营瓷砖店期间与成年异性关系不正常,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并难以和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也表示如果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双方对小孩抚养权问题无争执,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由于瓷砖店现由被告经营,楼房位于原告所在村,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瓷砖店的投资份额应归被告所有,楼房应归原告所有。虽瓷砖店的投资与兴建楼房的花费基本相当,但楼房是2000年兴建的,应考虑兴建楼房成本的增加的因素,同时10万元债权现已产生利息1万余元。此外,3万元存款是以被告名义存的,10万元债权是借给原告亲属,2万元共同债务是借原告亲属的。为体现财产的相对平均分割,便于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偿还,10万元有息债权应归原告所有,3万元存款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共同债务2万元则由原告负责偿还。虽被告曾住院动手术,但被告现仍可参加生产经营活动,且导致离婚被告有一定过错,故被告提出要求多分得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有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3万元、借被告姐姐3万元、借被告哥哥1万元用于瓷砖店经营,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导致原、被告离婚,虽被告有一定过错,但没有婚姻法规定的上述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婚生小孩丰某丽(X年X月X日生)由原告丰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4万元(抚养费按每月200元标准从2011年1月开始计算至小孩成年止)。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两层楼房、债权10万元归原告丰某甲所有,瓷砖店的投资份额、3万元存款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丰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某5万元。

上述款项相抵,原告丰某甲应支付被告李某某3.6万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4、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丰某甲姐姐2万元由原告丰某甲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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