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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大西洋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xx,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大西洋针织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大西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西洋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多年,原告依约陆续发印染助剂给被告,至2009年1月到现在被告积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至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西洋针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多年业务关系,由原告传化公司不定期向被告大西洋针织公司供应印染助剂,被告则不定期向原告付款,截止至2009年7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至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也应在原告主张货款时及时付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大西洋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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