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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张某某已怀孕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决定对本案终止审理,2011年1月13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其所在的新郑市X路“糖果量贩”二楼员工宿舍无人之际,将同宿舍丁×挎包内的一条价值4239元黄某项链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项链链条以1967元变卖,将项链坠调换成戒指自用。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其所在的新郑市X路“糖果量贩”二楼员工宿舍无人之际,将同宿舍丁×挎包内的一条价值4239元黄某项链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项链链条以1967元变卖,将项链坠调换成戒指自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6月21日下午7时许,她在新郑市X路“糖果量贩”二楼员工宿舍,趁同宿舍的女孩不在,将这个女孩床铺上的挎包里面的金项链盗走,把项链链条8.04克卖到黄某回收店内,卖了1900多元,买了一部手机,项链坠在“金大福珠宝店”调换成戒指自用。

2、被害人丁×陈述,2010年6月21日19时左右,她将挎包放在“糖果量贩”二楼员工宿舍的床上,用毛巾被盖着。到22日中午她回到宿舍,发现挎包内的一条金项链不见了,她就到新华路派出所报案了。她的金项链是14.72克,价值3356元。

3、证人李××证实,2010年6月21日晚上8时左右,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问她是否回收黄某,并拿出半条项链,她称重半条项链8.04克,她给了这个女孩1967元。

4、证人荆××证实,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一个女孩到她们“金大福珠宝店”,拿着半截项链要调换戒指,半截项链重5克左右,她收了这个女孩80元的加工费,并给这个女孩开了发票。

5、书证,被害人丁×购买项链的发票。

6、物证照片,被害人丁×被盗项链的照片。

7、价格鉴定证实,黄某价格每克288元。

8、本院裁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脱逃本案中止审理,并对被告人张某某上网追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x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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