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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长沙五金铝制品总厂长沙科能电器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厂党委书记。

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为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长沙五金铝制品总厂长沙科能电器设备厂(原长沙五金铝制品厂)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加该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1969年1月下放至农村,1974年11月回城的知青,1976年招工安排工作,1979年调至长沙五金铝制品厂。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8日报请被告,以特殊情况人员的身份为原告办理了《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违反了行政审核程序。1、原告不是“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国有企业职工”;2、原告不是”返城后未安排工作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3、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天心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天心区办理;4、《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明确规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盖章签署意见,但是原告的该表是单位盖章,既没有签署意见没有注明时间,因此被告违反了该文件规定的行政程序;5、《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明确规定,原告应按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执行,但被告并未按此文件执行;6、按文件规定原告应交纳20%的保险费,而被告是按28%收取,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并根据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重新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折抵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多退少补。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填报《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向我局申请参保。2007年12月29日,原告向我局缴纳了社会保险费x.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已远远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二、《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由我局制订发放,但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的规定,此表应由原告领取填写并持本人身份证、档案等有效材料申报,因劳动关系由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所以原告申请按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第7条申报社保,我局予以给原告办理参保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是否与原告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因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是惠民政策,原告之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只有按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补缴补建,不能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前往补缴,所以当时原告没有其它途径参保,只能以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以个人名义参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某某系知青,1968年下放到农村,1974年回城,1979年12月进当时长沙五金铝制品厂工作。1987年李某某与长沙五金铝制厂签订合同后到岳麓日杂用品厂上班,合同期满后李某某没有回长沙五金铝制品厂工作,也未办理任何书面手续。后长沙五金铝制品厂先后改名长沙五金铝制品总厂、长沙五金铝制品总厂长沙科能电器设备厂。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长沙五金铝制品总厂长沙科能电器设备厂经办人员一同前往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空白“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经当场填写完毕并加盖第三人单位公章后提交被告,被告经审核无误签置意见后加盖了公章,原告当日即从被告处领取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及第三人公章,注明为李某某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2009年4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后,即已知道了《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人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就已经知道《特殊情况人员参保审核表》的具体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12月29日始至2008年12月29日止。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2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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