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张某、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郑民一终字第56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0医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0医院干部,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纪福,郑州康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0医院门口时,被告张某驾驶豫A-(略)号松花江面包车同向行驶,将原告王某甲撞倒,并肇事后逃逸。行人将原告王某甲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0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原告王某甲从2002年4月27日至6月22日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5145.45元。原告还提供2002年5月2日外出购药122元票据1份,但未提供必须外出购药的证明,该票据姓名为(略),而非王某甲,故不能认定。原告王某甲退休后原单位返聘,月工资1500元,高于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的三倍,应按每月1026元认定,原告王某甲住院56天,误工费按2个月计算为205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0医院出有证明: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超出法律规定,应按2人认定。护某人员为原告王某甲姐姐王某义和女儿王某箭。王某义年满70周岁,未从事其他工作,退休工资1593元,护某原告期间退休工资未受影响;王某箭月工资1860元,但未提供工资被扣发的原始工资表,故对此2人的护某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住院56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为每天10元,2项共计1120元。为处理原告王某甲的交通事故,其亲属多次前往交警队,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52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按200元认定为宜。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200元,但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故不予认定。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简称交巡警二大队)根据举报查找到被告张某及肇事车豫A-(略),根据痕迹鉴定等证据认定被告张某为肇事司机。2002年6月4日作出第(略)号责任认定书,1、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甲:无责任。被告王某亮不服提出申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略)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2002年9月9日该事故调解终结。被告张某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0月8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1、确认交巡警二大队(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2、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尔后被告张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豫A-(略)号松花江面包车系被告张某个人所有,从2000年3月挂靠在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每月交管理费200元,从2000年4月至2002年5月被告张某共向被告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5200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队鉴定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张某辩称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是肇事司机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但二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有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5.45元、误工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12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8517.45元,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豫A-(略)号松花江面包车的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8517.45元(医疗费5145.45元、误工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2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10元。

宣判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判决未全部支持误工费、护某、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项请求于理不通;且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期间,故被上诉人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对上诉人王某甲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审时未提供X光片,对上诉人王某甲是否骨折有疑问;且460医院已实行微机管理,上诉人无入、出院手续,对医疗费及住院时间有疑问;上诉人王某甲无返聘合同书,对其误工费不应承担;460医院出具证明称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虽然王某箭的单位出具了证明,但未能提供误工考勤表,也没能提供王某义从温州到郑州的相应证据;上诉人王某义住院期间每天有10元的出租车费,不应有这么多;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状与其在原审中关于车损费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人周云霞证明其从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5月29日与王某义、上诉人的二女儿一起护某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人李某证明其从2002年6月初起与王某义、上诉人的二女儿一起护某上诉人王某甲,时间为2个月;周云霞、李某的工资为管吃管住每月600元。上诉人王某甲的二女儿王某箭属停薪留职人员,无稳定收入。上诉人王某甲的自行车是1980年左右购买,当时购买时大约花费200-300元。2001年郑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26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郑州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驾驶豫A-(略)号松花江面包车将上诉人王某甲撞伤并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按3个月予以计算,则其误工费按每月1026元计算3个月为30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0医院2002年6月27日出具证明称王某甲住院期间陪护3人,超出了相关规定,应按2人认定;护某人员王某箭及上诉人王某甲雇佣的其它护某人员均无稳定收入,故上诉人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某应按郑州市统计局发布的2001年郑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人计算56天,为2230元。上诉人王某甲请求的出院后的护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的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王某甲的自行车损坏,被上诉人张某应予赔偿,但考虑到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和现有价值,赔偿金额可酌定为50元。上诉人王某甲虽提供了526元的出租车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某赔偿上诉人王某甲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责任,其应在其收取被上诉人张某管理费的范围内向上诉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对上诉人王某甲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某、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适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略).45元(医疗费5145.45元、误工费3078元、护某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20元、车辆损失费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被告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3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450元,被上诉人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60元。上诉人王某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由被上诉人张某、郑州市二运出租汽车公司付款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熙

代理审判员闫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