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不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1995年11月3日给长沙市芙蓉区(原东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划定的项目用地红线,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向不具备法人主体的政府派出机构办事处发放项目用地红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该行政行为应判违法。
被告辩称,出让、划拨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经过了长沙市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即不具有本案的土地所有权,也不具有使用权,且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办事处于1994年11月25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1995年11月3日完成划定土地红线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最迟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2008年5月份以前,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其起诉期限已经启动,应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正庚
审判员方乐
审判员祁谷芸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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